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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國條款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問題研究
最惠國條款能否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在當前的國際投資法領域存在著巨大的爭議,這種爭議不但導致了國際投資仲裁實踐的紊亂,也沖擊著zui惠國條款適用的法理基礎。從法律實然的角度來看,由于“同類規(guī)則”和“更優(yōu)惠待遇”規(guī)則的條件不能滿足,故zui惠國條款不應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從法律應然的角度來看,將zui惠國條款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的實踐對平等理論和國家主權理論造成了沖擊,也對投資者母國、東道國、國際仲裁程序帶來了巨大的危害,這嚴重背離了締約國的締約目的,也嚴重損害了zui惠國條款的健康發(fā)展。因此,除非得到締約國的明確認可,否則不應將zui惠國條款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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