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以來,人們對普遍管轄權的概念、范圍和適用的認知存在很大的混亂。這種混亂在2009年以來聯(lián)合國大會關于普遍管轄權范圍和適用的辯論中體現(xiàn)得淋漓盡致。為了加深對普遍管轄權的理解,也多多少少懷有幫助人們對此概念進行正本清源的想法,我對該概念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并于2011年發(fā)表論文Universal Jurisdiction: Concept,Logic,and
Reality,[1] 指出普遍管轄權的依據(jù)是其所針對的罪行是為國際社會所普遍關注(universal
concern)的罪行,所以可將此種類型的管轄權稱為普遍關注型管轄權。即國家為懲治特定罪行,即使國家與犯罪人、受害者,或犯罪發(fā)生地沒有具體的聯(lián)系,也能夠基于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而行使普遍管轄權。真正或純粹的普遍管轄權是一種僅以所涉罪行的受普遍關注性質(zhì)為根據(jù)的管轄權。普遍管轄權的概念和邏輯是合乎情理的,因為每個國家均對受普遍關注之事?lián)碛袡嘁。普遍管轄權可成為國際體系維護其權益、保護人權和對抗有罪不罰的強有力工具。然而,一國行使普遍管轄權可能會侵犯另一國的國家主權和主權平等,亦有可能濫用,從而破壞國際關系的穩(wěn)定。這些正反兩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對國際法的形成過程產(chǎn)生了這樣或那樣的影響,以致迄今為止只有針對海盜罪的普遍管轄權已為國際法所接受。針對其他罪行的純粹的普遍關注型管轄權(pure universal concern jurisdiction),目前還不存在;蛟S因為普遍管轄權一詞的象征意義,以及人們喜歡標榜自己為擁護普遍管轄權以占領道德高地,常常把普遍關注加某條件型管轄權說成普遍管轄權。該論文進而對不同的涉普遍關注但不止于普遍關注型的管轄權進行分類并對其現(xiàn)狀進行評估。鑒于這個分類和闡釋對本人研究的統(tǒng)括性,在此較全面地援引如下。
(1)純粹的普遍關注型管轄權(pure
universal concern jurisdiction)。這一類型的管轄權是僅以罪行受普遍關注這一性質(zhì),再無他物,作為依據(jù)的一種管轄權主張。也就是純粹的普遍管轄權(pure 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者真正的普遍管轄權(true
universal jurisdiction)。如具合法地位,這種類型的管轄權可授予起訴國將犯罪嫌疑人引渡至該國進行審判的資格,如果其他條件獲得滿足的話。